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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
发布日期:2013-10-24 00:00 文章来源:武汉市外事办

武汉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

(2001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8月14日市政府第125号令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保障出境定居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出境定居人员,是指原具有本市户籍、经出入境管理机关依法批准出境、并已取得所在国家或地区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人员。

  第三条市侨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境定居人员的权益保障工作。

  区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的日常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坚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为维护出境定居人员在本市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五条已获准签证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出境前应书面报告原工作单位或隶属的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离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终结社会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六条已获准出境的定居人员,需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七条出境定居人员在已办理护照等待签证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定居而致其离职、停职、免职、停薪以及农村的退耕、退养。

  劳动合同期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出境定居人员,在出境前已按房改政策参加房改购房的(含已缴纳购房款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出境定居后,其房产权属不变。

  第九条出境定居人员在已办理护照等待签证期间,要求参加原租住公房房改的,应与其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条出境定居人员出境前已与所在单位按规定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的,不得因出境定居而终止其集资建房的正当权益。

  第十一条在享受住房货币补贴期间离职出境定居人员,其本人帐户下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本息,经核清后予以发给。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离职人员,离境前其核定的住房货币补贴本息的余额部分,准予一次性提取。

  第十二条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原租住的公房,其同户籍同居住一年以上的直系亲属,可继续租住原公房,依照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租赁变更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房租;原居住地实行租房改售房时,经产权单位同意,可按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

  第十三条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以及各种生活、福利补贴的发放,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对出境定居人员的离职费,有关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发放。

  第十五条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人员,由社保机构或原所属单位发给离退休费的,其临时入境期间在本市就医的,享受社保机构或原所属单位同类人员同等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由工作单位出资进行脱产专业培训的,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交付培训费。

  第十七条农(林)场、农村出境定居人员,出境前要求退耕、退养原承包的责任田、果园、林地、鱼塘等,在完成承包合同所规定的上缴费用后,其所在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为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拖延和阻挠。

  第十八条农(林)场、农村出境定居人员,其已持有的农(林)场、农村股份按本人意愿予以保留。股份分红享受该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类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的,应自出境定居次年起,每年向支付单位提供由我国驻外主管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支付单位应继续足额发放。本人回本市的,凭其入境有效护照(证件)领取。

  第二十条本市在职职工,探望出境定居的子女,每4年给假1次,假期40日(不含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其出境假期工资应予发给,境内外费用自理。

  第二十一条出境定居人员与本市居民申请登记结婚,符合规定的,出境定居人员原所属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出具有关证明文件,本市一方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出境定居人员在本市的子女升学,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鼓励出境定居人员中的专业人士来本市工作、开展合作交流。对来本市工作、交流的出境定居人员,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出境定居人员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本市海外学子创业园入园企业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出境定居人员在本市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它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侵犯出境定居人员合法权益,违反其他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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